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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定作人、转包人责任认定(二)
来源:王世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5
浏览量:1041

案例二

原告:C公司;被告:S经营部、梁某

2017年8月12日,原告C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S经营部(乙方、承包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S经营部承包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吊顶、隔墙专修工程。

后S经营部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被告梁某实际施工。被告梁某又雇佣了包括受害人杨某在内的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2017年9月17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受害人杨某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约3米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死亡,期间支付医疗费55538.99元。2017年9月24日,经派出所组织调解,原告C公司(赔偿义务方、甲方)与杨某的近亲属(乙方)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施某(S经营部负责人)、梁某等人作为在场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C公司向杨某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740000元,另被告S经营部在协议签订前向杨某的近亲属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

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受害人杨某在被告梁某的出租房内就餐,席间饮白酒约4两。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梁某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设施给杨某等人。


案例二中原告C公司与被告S经营部之间,被告S经营部与被告梁某存在的是转包合同关系;被告梁某与受害人杨某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

案例二,则是应当适用连带责任,主要分析如下:

1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某在工作日当天饮酒,登高作业未佩戴安全帽等安全工具,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不慎跌落,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原因;被告梁某作为受害人杨某的雇主,在事故发生当日未给受害人杨某提供安全帽等安全工具,在事故发生时未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日为受害人杨某提供午餐,午餐过程中受害人杨某饮酒亦未制止,也是事故产生的原因,且过错程度较大,故法院酌情定由被告梁某承担受害人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受害人杨某自行承担。

2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原告C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装饰工程承揽资质的被告S经营部,被告S经营部又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梁某,上述转包行为均无效,原告C公司、被告S经营部对于因受害人杨某受伤、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C公司已履行了款项的垫付责任,故其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受害人杨某的雇主即被告梁某行使追偿权,而被告S经营部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其与原告C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故被告S经营部应当对被告梁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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