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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孩子抚养权之争
来源:王世发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30
浏览量:1178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张XX于2011年11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李XX于2012年3月怀孕,后做人工流产手术,花去医疗费650元。2012年10月14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3年2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张XX有时打骂李XX,引起夫妻矛盾。2013年9月21日,李XX在双方吵架后离家到其胞姐家居住至今,并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李XX仅针对孩子抚养问题提出上诉。一审中,张XX提供X县人民医院检验单一份,以此证实李XX患有乙肝,不宜抚养孩子。但该检验单为复印件,李XX对此予以否认,而张XX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故法庭对该检验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审理过程中,李XX承认其在做临时工,基本工资600元,多做还有提成。张XX承认包括加班费在内其每月总收入约1100元。张XX并陈述其孩子现主要在XX县城,由其父母帮助抚养,张XX有时到XX县城看望孩子,其父母有时也把孩子带到张XX居住打工的地方。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协议书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XX与张XX的婚姻虽系自主自愿结合,婚后也已生育一女孩,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打架吵闹,导致夫妻矛盾恶化,李XX诉请离婚,张XX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应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但李XX寄宿在亲戚家中,且没有经济来源,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而张XX有相对固定的经济收入和住所,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且李XX离家后,孩子一直由张XX及其家人抚养。因此,孩子归张XX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李XX没有住处,需要租房居住,符合《婚姻法》关于生活困难的规定,张XX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至于李XX主张张XX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准予李XX与张XX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孩子由张XX抚养,抚养费自负;三、离婚后,李XX每月探望孩子1次;四、离婚后,张XX给予李XX一次性经济帮助款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宣判后,李XX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张XX虽系自主婚姻,并已生育一女孩。但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不能谅解,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一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而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亦无异议。李XX仅针对孩子抚养问题提出上诉,坚决要求抚养孩子。由于双方婚生孩子现年仅半岁多,仍在哺乳期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本案双方婚生孩子,尚在哺乳期内,张XX未能举证证明李XX有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孩子应由母亲李XX抚养为宜。根据张XX的收入情况,张XX每月应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令张XX给付经济帮助费给李XX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未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将哺乳期内的子女判归李XX抚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进行判决。

【律师评析】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原审原告系母亲,其在分娩后1年内起诉离婚,就属于此种情形。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离婚后没有住处,需要租房居住,符合《婚姻法》生活困难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判令被告张XX给予原审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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